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
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七一號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六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緣甲○○之母邱蘭玉長期臥病在床
,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依法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核准印尼籍外國人RO
HATI(女、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嘉義縣
○○鎮○○里○○街○○○號從事家庭監護工之工作,該名外籍監護工有效居留
期限係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止,上開居留期限截止前,甲○
○仍未依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延長居留期限。
詎甲○○竟自八十九年十
月八日起,繼續聘僱用該名許可已失效之外國人ROHATI擔任看護之工作。
迄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嘉義縣太保市華濟醫院六五
八室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皆
坦承不諱(偵查卷第
三頁至第四頁反面偵訊筆錄、第十八頁及其反面
訊問筆錄),核與
證人即外國人
ROHATI於警訊時所言其於居留失效後
猶為上訴人聘僱之
證言相符(偵查卷
第三頁及其反面偵訊筆錄),另有外國人ROHATI之護照、外僑居留證各一
份附卷(均為影本,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
可稽。因之,上訴人
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
如易服
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
適
,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李 麗 萍
法 官 張 道 周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