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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 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三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初某時, 撥打侯宗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地點後,赴嘉義縣朴子市○○○路小槺榔段之產業道路旁,以新台幣(下同) 二千元之代價,向侯宗德購得安非他命一小包,卻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九 時十分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號侯宗德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審判時,就有無向侯宗德購買安非他命之重要事項,供前具結,而為:「 不曾向侯宗德購買安非他命,..有向他拿過一次安非他命,是他送的。」等不 實陳述。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審 判筆錄),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號被告侯宗德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一份附卷(均 為影本,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八頁)可稽,又被告甲○○確曾於右揭時地 向侯宗德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侯宗德並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安非他 命與被告等人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復有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 字第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七號判決在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三號卷第十七 頁至第二十三頁反面)足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因之,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公 務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八號卷第二頁至第九頁,本院卷第五頁至第 十一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虛偽陳 述,足以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令有罪者有逍遙法外之虞,動搖人民對於 司法之信賴,客觀上所生損害非小,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惟事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 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道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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