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十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俟到案另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連絡,由甲○○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自任會首,召集乙○○、辛○○
、庚○○等人,組成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共十八名會員
,每會新臺幣一萬元採外標制之合會,約定每月十日各會員得假嘉義縣民雄鄉松
山村立全新村二五八號甲○○居處進行投標,以標金最高者得標,開標後,再由
被告向其他未得標或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後再交付得標之會員。甲○○即先偽以其
友人「丁○○」、「戊○○」、「己○○」之名入會,繼在其住處於八十八年四
月十日
偽造戊○○署押之標金三千元標單、同年六月十日偽造己○○署押之標金
三千元標單、同年七月十日偽造丁○○署押之標金三千元標單,分別得標,致生
損害於丁○○、戊○○及己○○,並使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及已得標之死會會員誤
以有合法會員得標,各如數交付三萬元。
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活會會員乙○
○以三千元得標後,甲○○遲未交付合會金,且與被告去向不明,始知受騙等語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有前述
犯行,
無非以被告於前開互助會開標之際,皆隨
同案被告甲○○在場,又會員得標後,並分向各會員收取會款
等情,
業據告訴人
辛○○、乙○○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與同案被告甲○○為男女
朋友,並同居一處,為其等所
自承,則兩人關係顯然至屬密切,被告所參與該合
會之開標及收款行為,應屬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為合會之運作無誤。次查,丁
○○、戊○○及己○○等三名已得標之會員,固為甲○○
所稱之友人,但實未參
加前揭互助會,業據
證人丁○○、戊○○、己○○
結證屬實,並有合會簿影本、
合會簿
正本在卷
可稽,資為論罪之依據。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雖知悉甲○○召集前開互助會,然僅曾幫忙開標及收會
錢,並不知甲○○冒用他人名義加入會員及標會,且伊亦加入該互助會二會,不
可能參與甲○○冒標犯行等語。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均著有
判例足資
參照。
四、經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同居一處,數次於前開互助會標會時在場並
向互助會會員收受會款
一節,業據告訴人辛○○、乙○○、庚○○陳明在卷,核
與
共同被告甲○○供述之情節相符,復為被告所自承,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惟
查:
(一)觀諸
偵查中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乙○○陳稱:「(問:標會時丙
○○有在場?)沒有。」、告訴人辛○○陳稱:「.... 我是自第四次起都有
參與標會,到場的會員沒幾人,但每一個活會都有標單,而且我在第四會去的
時候,發現除了我自己的標單,還有別人幫我寫的標單,當時甲○○、丙○○
都在場,我就問他們二人為何多出一張我的標單,他們都說不知道,第五會會
員也都沒有全到場,但每一個活會會員都有標單,第六會甲○○臨時將地點改
在民雄他家,我來不及參加,第七會乙○○代表我們去.... 」、「我第四會
跟第五會去標會時,丙○○都有在場,乙○○並未到場」(見八十九年度偵緝
字第三十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等語,至多僅能
說明被告曾於前開互助會第四會、第五會開標時在場,是公訴意旨執告訴人辛
○○、乙○○之指述,逕認被告於開標之際皆在場一節,已屬無據。
(二)告訴人辛○○、乙○○、庚○○於告訴之初,雖堅詞指稱被告負責收取會款,
且被告與乙○○為同居關係,自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共同
正犯(見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七二五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然經本院
訊問告訴人辛○○結果,其
即指明:「當初提出二人詐欺,是因為被告丙○○、被告甲○○是很好的朋友
感情,且被告丙○○有幫忙處理會,有時候丙○○會幫忙標會,所以我們懷疑
被告丙○○與被告甲○○合謀,希望被告丙○○能夠講清楚。」、「之前丙○
○跟過我的會,都沒有問題,被告丙○○跟過他老闆的會,我有問過,也都沒
有問題,.... 告她是要她出來講清楚。」等語(見卷附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
日訊問筆錄),可知告訴人等並無何具體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
開犯行。
(三)丁○○、戊○○、己○○三人並未加入上開互助會,亦無交付會錢予被告或甲
○○等情,業據證人葉茂淵、戊○○於偵審中、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而上開證人並均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被告並無向該三人詢問是否加入互助會一
旨
無訛,就前揭證
人證述之意旨觀之,並無何被告為上開犯行存在之說明及確
證。
再質諸同案被告甲○○於偵審中所供:「(問:你冒標的會,現在在何處
?)第一會是我拿,戊○○的那一會由連建中拿去,己○○、丁○○的會我拿
走,被告丙○○的會由被告丙○○拿走,錢我都給其他標走的人。」、「(問
:被告丙○○是否知道你用證人丁○○、證人己○○、證人戊○○的名義來標
?)她不知道。」(見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其
對於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均坦認係自己所為,而與被告無
涉,凡此情節,在在指明被告對於同案被告甲○○冒用丁○○、戊○○、己○
○之名義入會並偽造該三人標單持以冒標之事,並不知悉。是被告執上情置辯
,
尚非無據,
應堪採信。
(四)又,參以一般社會經驗,會首之家庭成員協助會首主持開標,或代收會款,本
屬常見之事。本件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既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一處
,則被告
縱有在場主持開標及代收會款之舉,亦與一般民間互助會會家庭成員
所應有之常態相符。尚難以被告有上開行為,即遽行推認被告施何
詐術,或必
與同案被告甲○○間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陳,依告訴人辛○○、乙○○、庚○○之指訴,及證人丁○○、戊○○、
己○○之證述,均未有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丙○○確有前開犯行,公訴人徒以被
告與同案被告甲○○間過從甚密,及被告有收受會錢及主持開標情事,即遽以認
定
渠等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容嫌速斷。被告
上揭所辯尚非無據
,自可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
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之前揭法條、判例之說明,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珍 如
法 官 黃 國 益
法 官 鄧 晴 馨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