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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四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火 藥半罐及火藥肆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林 區一六四林班地內,見有不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底火一盒及通槍條一枝, 以及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火藥半罐、火藥四瓶棄置林班地內,竟未經 許可攜回置放於阿里山事業林區一六四林班地工寮內,無故持有之。經警方於 同年月二十六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長槍一枝、火藥半罐、火藥四瓶 、底火一盒及通槍條一枝。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扣押 書附卷足憑;而前開扣案火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測具 有殺傷力,認係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刑偵五字第一 ○八八九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彈 藥零件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係為避免遭山中猛獸襲 擊、其犯罪之手段尚非嚴重、持有彈藥零件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扣案之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火藥 半罐、火藥四瓶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之長槍一支並無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刑鑑字第九三八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又扣案之底火(紙炮)一盒及 通槍條一支尚非有殺傷力之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 兆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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