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四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
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
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之火
藥半罐及火藥肆瓶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林
區一六四林班地內,見有不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底火一盒及通槍條一枝,
以及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火藥半罐、火藥四瓶棄置林班地內,竟未經
許可攜回置放於阿里山事業林區一六四林班地工寮內,無故持有之。
嗣經警方於
同年月二十六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長槍一枝、火藥半罐、火藥四瓶
、底火一盒及通槍條一枝。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
,並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物品扣案
可資佐證,且有
搜索、
扣押證明筆錄及扣押
書附卷
足憑;而前開扣案火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測具
有殺傷力,認係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刑偵五字第一
○八八九一號鑑驗
通知書附卷足憑,是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彈
藥零件罪。爰
審酌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係為避免遭山中猛獸襲
擊、其犯罪之手段尚非嚴重、持有彈藥零件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之
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扣案之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火藥
半罐、火藥四瓶均係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之長槍一支並無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刑鑑字第九三八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
可按,又扣案之底火(紙炮)一盒及
通槍條一支尚非有殺傷力之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 兆 慶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