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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五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 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張金判曾犯盜匪罪,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現尚在假釋中, 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體育場附近飲酒後 ,其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成分高達 每公升一‧一一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ZUF 四二五號機車,自嘉義市東區體育館附近欲返回嘉義市圳頭里家中,行經嘉義市 ○○街「名人麗景」大廈附近時,乙○○由其住宅外出,丙○○便尾隨在乙○ ○之後行駛,行至嘉義市大同新村二十九號前,見乙○○手持NOKIA/3210行動電 話一支,獨自步行,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車阻斷乙○○行向, 下手行搶,先出手拉住乙○○,乙○○掙扎抵抗,高呼救命,仍被丙○○壓倒在 地上,至使不能抗拒,適居住附近之甲○○聽聞呼救聲,外出察看,在約十餘公 尺外,見乙○○被壓倒在地上,奔跑上前施救,丙○○見狀,即強行取走乙○ ○手中行動電話,騎上機車欲逃離現場,適甲○○趕到制伏丙○○,起出上開行 動電話,乙○○即打電話報警,警方趕抵後測得丙○○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一.一一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酒後騎車犯行,供承不諱,另供承其確實取走被害人 乙○○上開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辯稱:其當時已酒醉,因而 找被害人搭訕,被害人誤解其來意而打手機求救,其因而阻止被害人,雙方發生 拉扯,並非對上開手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其事後經警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已因酒精濃度影響而較一般人 衰退,且其在飲酒之初,並無犯罪之意圖,應屬精神耗弱之人,當減輕其刑云云 。經查: (一)訊據被告右揭酒後駕車事實,除據其坦承不諱外,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影本 一份附於警卷可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依據法務部召開會議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 公升○‧五五毫克以上,因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乃認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 六六九號函為憑,而被告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為上開標準之二 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應屬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犯行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右揭強盜犯行,業據被害人及證人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指訴與證述甚詳,並有被害報告單與保管書各一份附於警卷可稽。且被害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由嘉義市○○街「名人麗景」附近外出,在圓 福街附近就被被告騎機車跟蹤,其一直跑到嘉義市大同新村二十九號處,被 告便抓住其左手,並將機車停下,一直喊救命,一直掙扎,被告便打其耳光 ,並將其按到地上,整個人跨坐在其身上,手壓著其身體,其在跑的時候, 有想要打手機求救,但打不出去,被告丙○○看到證人甲○○來救我,就搶 走我的手機要離開等語,顯見在被告跟蹤被害人之過程中,被害人並未報警 。且參酌被告取走被害人上開手機時,係於其發現證人甲○○到達現場查看 時,即立刻強行取走被害人手上之手機,而非於其將被害人推倒在地時,立 即取走被害人之手機,足徵其非為防止被害人報警始取走被害人之上開手機 ,應係於其為證人甲○○發現而欲逃逸時,趁被害人無法抗拒而取走被害人 之上開手機,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2、被告雖一再辯稱:對其酒後所為並不清楚云云,惟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看見其過去時,要騎機車逃逸,為其所制伏,當時被告 手上即握有上開手機,其可確定被告喝酒,而被告亦知道要逃跑等語,另被 告係自被害人由嘉義市○○街「名人麗景」附近之住宅出來後,即一路跟蹤 被害人,沿途對被害人搭訕,且被害人奔跑欲擺脫其跟蹤,仍無法擺脫之情 ,亦據被害人於本院指訴甚詳。由被告發現有人前來查看尚知要逃逸及其一 路跟蹤被害人,令被害人無法擺脫之情觀之,被告對對外界事物之知覺,並 未較一般人減退,本院無從僅因被告飲酒及其片面所為酒後不清楚自己作為 之辯解,遽謂被告當時已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與強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及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又被告所犯之第三百二十八條 第一項之強盜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間,因懲治盜 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處斷,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尚有未洽,應予敘明。 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與上開普通盜匪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處罰,其中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部分 ,並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因盜匪罪之假 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 本院卷可查,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過之心,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對夜間獨行之婦女施以強暴脅迫,對被害人身心創痛甚巨 ,對社會安全危害非輕,及其犯後之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坤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普通盜匪罪)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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