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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足按。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 伊在警訊所講的不實在,因那天伊與甲○○剛好吵架,伊生氣甲○○打她,前開 扣案之物(指裝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小包及吸管一支)係伊吸食用的,伊 在七十九年時吸的,夾在畢業紀念冊內,後來整理時發現沒有丟掉等語。足見前 開扣案之塑膠袋及吸管非甲○○所有,且證人即承辦之警員陳永隆亦以:扣案之 含殘渣之塑膠袋及吸管係被告主動提出,並說是其先生甲○○的等語證述,為其 論據。惟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扣案之裝有安非他命殘渣塑 膠袋一小包及吸管一支,確實是伊先生所有,當時在檢察官說扣案物為伊所有等 謊言,是因為考慮伊有四個小孩,不能沒有他(指其配偶甲○○),所以才這樣 說等語。則綜合上情,本案被告是否犯有誣告罪行,以扣案之裝有安非他命殘 渣塑膠袋一小包及吸管一支,究竟為何人所有為斷。 四、經查:上開扣案之裝有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一小包及吸管一支,於本院九十年二 月十二日審判期日,經提示給證人即被告配偶甲○○當庭辨認後,證人甲○○證 稱:「其實那是我的,因為那時我與老婆吵架,東西不知道她在哪裡拿的,我才 向檢察官說東西不是我的。」等語。次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在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雖曾證稱:前開扣案之物(指裝有安非他命殘渣 塑膠袋一小包及吸管一支)係伊吸食用的,伊在七十九年時吸的,夾在畢業紀念 冊內,後來整理時發現沒有丟掉等語。惟查:被告從未有任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資料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若被告 前揭所稱屬實,為何無上開前科資料,由此可見,被告前揭所稱是否真實,即足 存疑。第查:扣案之裝有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一小包及吸管一支,係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尚非價值昂貴或可資光榮紀念留存之物品,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該等 物品丟棄以圖湮滅犯罪證據,已恐不及,豈可能拿來當作紀念,夾在畢業紀念 冊內?縱可能因一時藏置在畢業紀念冊內,惟後發現該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 會即時扔棄,始符合常情,故被告前揭所稱:「扣案之物::,伊在七十九年時 吸的,夾在畢業紀念冊內,後來整理時發現沒有丟掉。」等語,應與事理有違, 自難以為其不利之證據。末查:被告係證人甲○○之配偶,此據被告供明在卷, 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向員警告發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 三0一號傳喚該案之被告即甲○○及證人乙○○,甲○○則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 行,並否認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等情,此有該次偵查筆錄附卷可憑,則本案被告 乙○○向警告發後,嗣後反悔,為圖免其配偶甲○○罪責,乃附合甲○○辯詞, 證稱:「伊警訊所講的不實在,因那天伊與甲○○剛好吵架,伊生氣甲○○打她 ,前開扣案之物(指裝有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一小包及吸管一支)係伊吸食用的 ,伊在七十九年時吸的,夾在畢業紀念冊內,後來整理時發現沒有丟掉。」等語 之不實證詞,核與常情無違,尚非屬殊難想像,故合前所述,證人甲○○在本院 之證述與被告上開辯解,互核相符,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在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前揭證稱,既與事理有違,並與常情不符,認 被告上開辯稱:前揭扣案物,係屬證人甲○○所有等語,應可採信。公訴人未查 ,遽指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並持之誣告甲○○等語,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誣告罪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誣告罪嫌,自應無罪 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漢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文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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