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如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十六號
判例足按。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誣告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訊問時所供稱:
伊在警訊所講的不實在,因那天伊與甲○○剛好吵架,伊生氣甲○○打她,前開
扣案之物(指裝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小包及吸管一支)係伊吸食用的,伊
在七十九年時吸的,夾在畢業紀念冊內,後來整理時發現沒有丟掉等語。足見前
開扣案之塑膠袋及吸管非甲○○所有,且
證人即承辦之警員陳永隆亦以:扣案之
含殘渣之塑膠袋及吸管係被告主動提出,並說是其先生甲○○的等語證述,為其
論據。惟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
犯行,辯稱:扣案之裝有安非他命殘渣塑
膠袋一小包及吸管一支,確實是伊先生所有,當時在檢察官說扣案物為伊所有等
謊言,是因為考慮伊有四個小孩,不能沒有他(指其配偶甲○○),所以才這樣
說等語。則綜合上情,本案被告是否犯有誣告罪行,
厥以扣案之裝有安非他命殘
渣塑膠袋一小包及吸管一支,究竟為何人所有為斷。
四、經查:上開扣案之裝有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一小包及吸管一支,於本院九十年二
月十二日審判
期日,經提示給證人即被告配偶甲○○當庭辨認後,證人甲○○證
稱:「其實那是我的,因為那時我與老婆吵架,東西不知道她在哪裡拿的,我才
向檢察官說東西不是我的。」等語。次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在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雖曾證稱:前開扣案之物(指裝有安非他命殘渣
塑膠袋一小包及吸管一支)係伊吸食用的,伊在七十九年時吸的,夾在畢業紀念
冊內,後來整理時發現沒有丟掉等語。惟查:被告從未有任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前科資料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稽,若被告
前揭
所稱屬實,為何無上開前科資料,由此可見,被告前揭所稱是否真實,即足
存疑。第查:扣案之裝有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一小包及吸管一支,係屬
供犯罪所
用之物,尚非價值昂貴或可資光榮紀念留存之物品,依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該等
物品丟棄以圖湮滅犯罪證據,已
猶恐不及,豈可能拿來當作紀念,夾在畢業紀念
冊內?縱可能因一時藏置在畢業紀念冊內,惟
嗣後發現該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
會即時扔棄,始符合常情,故被告前揭所稱:「扣案之物::,伊在七十九年時
吸的,夾在畢業紀念冊內,後來整理時發現沒有丟掉。」等語,應與事理有違,
自難以為其不利之證據。末查:被告係證人甲○○之配偶,此據被告供明在卷,
甲○○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向員警
告發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
三0一號
傳喚該案之被告即甲○○及證人乙○○,甲○○則
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
行,並否認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等情,此有該次
偵查筆錄附卷
可憑,則本案被告
乙○○向警告發後,
嗣後反悔,為圖免其配偶甲○○罪責,乃附合甲○○辯詞,
證稱:「伊警訊所講的不實在,因那天伊與甲○○剛好吵架,伊生氣甲○○打她
,前開扣案之物(指裝有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一小包及吸管一支)係伊吸食用的
,伊在七十九年時吸的,夾在畢業紀念冊內,後來整理時發現沒有丟掉。」等語
之不實證詞,核與常情無違,尚非屬殊難想像,故合前所述,證人甲○○在本院
之證述與被告上開辯解,互核相符,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在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前揭證稱,既與事理有違,並與常情不符,
堪認
被告上開辯稱:前揭扣案物,係屬證人甲○○所有等語,應可採信。公訴人未查
,遽指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並持之誣告甲○○等語,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
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誣告罪之犯行,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誣告罪嫌,自應無罪
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漢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文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