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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六時許,因自己的機車損壞,在嘉義縣太保 市○鄉里○○○道路邊,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 4DY─六二一一三二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萌不法自己所有之意圖,以該 鑰匙開啟動引擎而竊取該輛輕機車供己騎用。於同年月十二日十八時五十五分 許,因患有口腔上皮細胞癌,需錢就醫,竟騎乘該機車於經過嘉義市○○路○○ ○號丙○○所擺設之豬肉攤前,見有一鋁盒放置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硬幣,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轉身不注意之際而竊取該盒硬幣,得手後即 騎乘機車欲逃離現場,惟為路過之機車騎士許文信發現而大喊「小偷」,並跟蹤 追躡。甲○○為脫免逮捕,於途中並先後脫下其所戴之安全帽及將竊得之大量硬 幣拋落地面,欲使許文信滑倒,並於嘉義市○○○路○○○巷內,因該處係死巷 ,甲○○下車,拾起一塊紅磚丟擲許文信身體未中,經許文信騎機車時地將呂 文義撞倒在地,二人抱在地上翻滾。經許文信呼喊旁人報警處理。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六時許,因所有機車故障,而 在嘉義縣太保市○鄉里○○○道路邊,竊得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輕機車,及同年月十二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騎乘該輛輕機車途經嘉義市○ ○路○○○號丙○○所擺設之豬肉攤前,竊得丙○○所有一鋁盒內有三千元之硬 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於竊得丙○○上開鋁盒後欲逃離現場時,有脫下其所戴之 安全帽丟在地上,欲使許文信之機車撞上該安全帽而摔倒,與將竊得之大量硬幣 拋落地面欲用以滑倒許文信之機車,及以紅磚丟擲許文言之事實,辯稱:「因安 全帽扣住頸部太緊,我要鬆開就掉到後面去了,硬幣是放在機車腳踏墊上,機車 速度快,它就掉下去了」,「那時我騎到巷子內,沒有路了,我跌倒了,旁邊剛 好有紅磚,我拿著紅磚告訴他不要過來,他就撲過來,我沒有用紅磚丟他」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六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鄉里○○○道路邊 ,竊得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及同年月十二日十 八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該輛輕機車途經嘉義市○○路○○○號丙○○所擺設 之豬肉攤前,竊得丙○○所有一鋁盒內有三千元之硬幣等事實,業據證人劉 莊碧娥於警訊時陳稱:「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六時,在嘉義縣太保市 ○鄉里○○道路旁,我工作的田地遭竊」,「機車並無上鎖,鑰匙尚插在鎖 孔中」等語(詳警卷第八頁背面),又證人丙○○於警訊時陳稱:「我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八時五十五分,在嘉義市○○路○○○號販賣豬肉, 將錢幣置放於攤位前方,突然有一名男子將錢筒(即鋁盒)偷走,路人許文 信發現,大聲喊叫小偷,甲○○聞聲便迅速將錢包抱走」,「當時我正在收 拾攤位的豬肉要送進冰庫貯藏,並不知錢筒被竊,是聽到路人許文信大喊小 偷,我立即轉身察看,才知道錢筒被竊」等語(詳警卷第六頁背面)詳, 並有被害報告及保管書各一紙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採信。 (二)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竊得丙○○之硬幣後, 為脫免逮捕,而先後以安全帽、硬幣及磚塊丟在其後追蹤之許文信為強暴手 段之事實,業據證人許文信於偵查中證稱:「他(指被告)被我追逐途中, 確實有將安全帽拋在路面上,有意讓我機車撞到該安全帽而滑倒,阻止我去 追他,踢倒零錢也是要讓我機車滑倒而阻止追他。追到無尾巷時,我們二人 都停下來,他就當場拿起整塊的紅磚丟我,被我閃過,我就撞倒他的身體, 以防止他再次攻擊我。我是騎機車撞他身體的,因為當時不這麼做的話,如 再被他用磚塊丟到,我會死掉,當他倒下來的時候,我馬上從機車下來,讓 機車倒地而去抱住他,二人在地上扭抱」等語(詳偵卷第十一頁背面)明確 ,核與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因為我被許文信攔下來後,一時心驚,所以才 隨手從地面上拿起磚塊攻擊許文信」等語(詳警卷第四頁),並於偵查中供 稱:「我當場拿起地上的磚塊,是完好的紅磚塊丟要抓我的人,但沒有丟到 」等語(詳偵卷第十一頁)相符,足徵被告於審理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 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 第一九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竊取丙○○之硬幣時,為許文信發覺而在 後追躡,被告為脫免逮捕,先後以安全帽、硬幣及磚塊丟許文信,對許文信施以 強暴,被告施強暴之地雖已離開實施竊盜行為之所在,然被告尚在他人追躡中, 且具時空之聯絡,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仍不失為準強盜罪之「當場」。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 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被告就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患有口腔上皮細胞癌,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病情說明 書在卷可考,因需錢就醫而竊取丙○○之硬幣三千元,其犯罪之情狀,堪可憫恕 ,就所犯準強盜罪部分,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二次 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所竊機車價值及現金金額,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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