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偽造之「林嘉賢」署押各
壹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和美農會前,遭交通警察攔
下稽查,因其無照駕駛,惟恐遭開
告發單處罰,竟謊報其兄「林嘉賢」之姓名及
出生年月日等
年籍資料,以供執勤警員製作違規舉發單,甲○○並於嘉義縣警察
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移送聯
上(複寫於「迴覆聯」、「存查聯」),偽造「林嘉賢」之署押,以示業已收受
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交通警員收執,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之管理及「林嘉賢」
之權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復有載有「林嘉賢」署押之嘉義縣警
察局嘉縣警交字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
「移送聯」、「迴覆聯」影本各一紙在卷
可考。因之,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在警員填掣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內偽造「林嘉賢」之署押一枚後(複寫於「迴覆聯」、「存查聯」各
一枚),
旋交由執勤之警員處理,顯已就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
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務之正確性及林嘉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謂被告所偽簽之署押,
,應依第二百二十條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查被告在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所偽簽之署押,原不待
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簽署人出具領受通知聯之
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
刑法第二百十條
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
判例可
資參照,然依前開說明,收據本為私文書之一種,其復謂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
適用,尚有未洽;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因複寫之故,
同時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迴覆聯」、「存查聯」上又各偽造
「林嘉賢」署押一枚,係侵害單一
法益,為單純一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
之關係、所生危害及
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併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廷 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