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汪玉蓮
楊瓊雅
律師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三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
之罪,罪嫌重大,有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三日執行羈押,於同年七月廿三日延長羈押,茲本院以羈押
期
間,即將屆滿,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三
日起,再予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廷 宜
右
正本証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