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
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雇請不詳姓名之男子駕駛挖土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間某日,在嘉義縣○○鄉○○○段○○○○號丁○○所有之森林地內,發堀如
起
訴書附圖黑色方塊所標示之劉氏祖先之「顯祖勤王劉媽許氏」之墳墓一座,並擅
自占用而開闢如
起訴書附圖代號A所示甲○所有同段一三八三號森林地、面積0
.00五二公頃、代號B所示丙○○所有同段一三八一號森林地、面積0.00
二三公頃及代號C所示劉興概所有同段一三八0號森林地、面積0.00七三公
頃,合計0.0一四八公頃之道路(簡稱系爭道路),作為乙○○出入其坐落同
段二五六號森林地(起訴書誤載為同段一三八三號地)與聯外道路銜接之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發堀墳墓罪嫌,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
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
無非以:(一)前開被
告發堀墳墓及占用開闢起訴
書附圖所示土地作為聯外之道路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丁○○、丙○○、甲○指訴
歷歷;(二)系爭道路係供被告出入其所有坐落同段一三八三號森林地銜接至聯
外道路之用,衡諸常理,豈有
告訴人在自己森林地內開闢道路供被告使用之理;
(三)被告於警訊時供承雇請他人駕駛挖土機開挖系爭道路時,有挖到該墳墓,
並將墓碑移到路邊等語,核與告訴人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
複丈成果圖等為証為主要論罪依據。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
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
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
一號判決參照)。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
犯行,辯稱:系爭道路係嘉義縣政
府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興建嘉義縣朴子溪上游塘興村至白杞村溪坪間之堤防,
因運輸水泥、鋼筋等所建築,並非被告所為。被告亦無發堀「顯祖勤王劉媽許氏
」之墳墓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道路分別位於嘉義縣○○鄉○○○段○○○○號、一三八一號、一三八三
號土地,其中一三八0號土地為告訴人丁○○所有、一三八三號土地現為告訴
人甲○使用中,一三八一號土地則為告訴人丙○○所有,為告訴人劉興概、甲
○、丙○○於警訊時指明在卷;再該一三八0土地、一三八一號土地分別為告
訴人劉興概、告訴人丙○○之弟弟使用中,而系爭道路兩旁種有果樹,通往南
面之堤防,被告所有之同段二五六號土地現種植荔枝,無法直接通往公路,系
爭道路可作為被告上開荔枝園之對外聯絡道路之
等情,業據本院到場
勘驗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憑,則被告有使用系爭道路之利益
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丁○○、丙○○、甲○雖於偵訊,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均指稱「
系爭道路係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為被告所闢建」等語;而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雇請朱信安使用挖土機濫墾一三八0、一三八一、一
三八三號土地」、「開挖該三筆土地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等語(見警訊卷第
一頁反面第二行起),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整修舊有之道路」等
語,則被告於警訊之
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須其他証據証明之,尚難以被告
於警訊之自白即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再查系爭道路於八十二、三年間
即已存在,且於嘉義縣政府興建嘉義縣朴子溪上游塘興村至白杞村溪坪間之堤
防時,即由系爭道路載運鋼筋等建材至起訴書附圖南面之朴子溪興建堤防等事
實,業據証人即曾擔任村長之劉文玉到庭証述明確;而証人即承辦該堤防興建
之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人員李錦松亦証稱「堤防兩端沒有對外聯絡道路,是從下
坡路段進去,是從被告的地進去」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証(見本院九十年四月
十三日
訊問筆錄);而系爭道路確實可通往該堤防,已如前述,且該堤防邊之
道路兩端均無與公路相通,僅能由系爭道路進出
一節,復據本院勘驗屬實,有
附圖附於該次勘驗筆錄
可稽,再經比對証人李錦松所提供載運鋼筋等建材進出
之道路照片即為系爭道路,足認証人劉文玉、李錦松之証詞可採,系爭道路於
八十二、三年間即已存在,告訴人丁○○、丙○○、甲○等人指稱系爭道路係
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闢建等語,與事實不符,自難信採;再
參酌系爭道路為混凝
土道路,下方路面顏色較白、中間路面顏色較深,且為防滑路面,上方路面顏
色又較淡,系爭道路三段之路面明顯不同,有照片附卷可証,顯見系爭道路係
相繼舖設完成,並非一次舖設;再者,証人朱信安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均証明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係受被告雇用整修系爭道路等語,則被告於警訊時供稱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雇請朱信安使用挖土機濫墾前開三筆土地等語,應係
雇請朱信安整理系爭道路,
而非新開闢系爭道路,被告於警訊之自白與事實不
符,自不得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查前開一三八0號土地為告訴人劉興概所有使用、一三八三號土地現為告訴
人甲○使用中,一三八一號土地則為告訴人丙○○所有,由告訴人丙○○之弟
弟使用中,已如前述,則告訴人等三人就
彼等土地之現狀,應關心至極,豈有
長期恁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闢建道路而未查覺,
迄至八十八年間始知
彼等使用
之土地部分為人闢建系爭道路之理(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六月二十二日訊
問筆錄);再查系爭道路除供被告所有同段二五六號荔枝園之對外聯絡道路外
,另鄰近他人之果園亦未與公路相通,可通行系爭道路(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七
日勘驗筆錄之附圖),而証人劉照恩之果園位於系爭道路附近,亦有通行系爭
道路,為証人劉照恩証明在卷,足認系爭道路並非僅供被告通行。則告訴人等
三人指訴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闢建系爭道路既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系
爭道路又於八十二、三年間即已存在,已如前述,尚難以被告有使用系爭道路
之利益,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雇用証人朱信安整修路面等情,即認系爭道路
確為被告所闢建。
(四)復查系爭道路上原有一門墳墓,係為劉氏祖先「顯祖妣勤王劉媽許氏」之墳墓
。被告雖於警訊時供稱:「顯祖妣勤王劉媽許氏之墓碑是在開挖路面時有挖到
該墓之一部才將該墓碑挖倒,倒了之後我才將它移到路邊草叢中」(見警訊卷
第二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發堀該墳墓;且告訴人丙○○於本院
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時陳稱「(那條路上的墳墓是被遷走還是被挖掉)只
是把墓碑弄掉而己,我們那邊的墓都比較沈,因為土一直蓋上去所以墳墓就會
比較往下面一點,所以我認為只是把墓碑弄掉,墳墓還在」等語;系爭道路又
非八十七年始為被告所闢建,則被告於警訊之供詞,是否與事實相符,
即非無
疑。
(五)末查,該門墳墓確實之位置究在何處,無法知悉;又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同宗,
但均非劉媽許氏之嫡系子孫,為告訴人陳明在卷,而系爭道路於八十二、三年
間即已存在,已如前述,則闢建系爭道路時,該門墳墓究係為人所發掘,或仍
在系爭道路之下,或為人所遷移,尚非無疑,況告訴人丙○○指稱劉媽許氏仍
有後代子孫(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則若果真劉媽許氏之墳
墓確為被告所發掘,其子孫豈有長期置之不理,既不出面與被告理論或報警處
理,反由非嫡系子孫之告訴人丁○○、丙○○於系爭道路已闢建長達六年餘之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始於警訊提出告訴,顯與常理相悖。尚難以被告於警訊
之供詞,即率認被告有何發堀墳墓之事實。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
揆諸前開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得以被告有使用系爭道路之利益,即推測或擬制被告有何
發掘墳墓或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占用等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珍 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 張 素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