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強盜
犯行,最近一次因犯
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
三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
七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
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民生南路口之土地公廟涼亭內,見在該處之甲○
持有一台CROWN紅色收音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佯裝替其
按摩背
部,後趁甲○不備時,突然出手搶奪甲○所有之收音機,甲○雖抓住收音機不放
,惟僅抓下該收音機之電池蓋子,電池亦掉落下來,乙○○搶得該收音機後,即
騎腳踏車逃逸,
嗣因附近民眾報警,
旋為警循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
三時許,在嘉義市湖仔內五○○之七號前產業道路上,將其逮獲,並當場自其身
上取出該收音機。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及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審理時
坦承不諱,此
有警訊筆錄及該日之審判筆錄附卷
可稽,核與被害人於警訊中及審理中陳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
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被害報告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片乙張在卷
可佐,被告明知為他人之物,仍趁人不備而搶奪,其等
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犯行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
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
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卷審
核屬實,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年輕體
健,竟不思進取,為圖不勞而獲而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微,但
犯罪所
得財物甚微,及被告在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麗 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