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被告甲○○曾有多次竊盜、強盜
犯行,最近分別因犯
竊盜罪及強盜罪,經本院於民國
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
日執行完畢後,再入監服刑而獲
假釋,
猶不知悔改,於
假釋期間除犯竊盜案件(現為
本院他股審理中)以外,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嘉
義市○○路與民生南路口之土地公廟涼亭內,再觸犯本件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搶奪罪案件,爰
審酌被告年輕體健,惟不思進取,為圖不勞而獲,屢犯竊盜罪、搶
奪罪或強盜罪等財產性犯罪,經本院認為其搶奪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六款規定,於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執行羈押,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起,再予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麗 萍
右
正本証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六款:
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
條之搶奪罪。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
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
聲
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
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
。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
撤銷羈押。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
犯
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