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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7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被告甲○○曾有多次竊盜、強盜犯行,最近分別因犯竊盜罪及強盜罪,經本院於民國 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 日執行完畢後,再入監服刑而獲假釋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除犯竊盜案件(現為 本院他股審理中)以外,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嘉 義市○○路與民生南路口之土地公廟涼亭內,再觸犯本件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搶奪罪案件,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惟不思進取,為圖不勞而獲,屢犯竊盜罪、搶 奪罪或強盜罪等財產性犯罪,經本院認為其搶奪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六款規定,於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執行羈押,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起,再予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麗 萍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六款: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 條之搶奪罪。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 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 。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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