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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7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國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吳碧娟         楊瓊雅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丙○○、乙○○共同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竟未依法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將不知情之劉嘉 隆等人所共有交由其管理使用之嘉義縣○○鄉○○○段五五六之七號地號旁土地 ,供丁○○(另案判決確定)傾倒堆置建築工地所產生之建築廢棄物。而丁○○ 與泰聯企業行負責人丙○○、丙○○之兄乙○○,均明知泰聯企業行屬民營廢棄 物清除機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或處理 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所屬地方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政府申請核發許可證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違背前述有 關之規定,由丁○○於同年月十五日與丙○○共同前往上址,與甲○○確定可供 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丙○○並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 000號大貨車載運磚塊等廢棄物至上址傾倒,再由乙○○在上址以俗稱小山貓 之剷土機整地,共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丙 ○○、乙○○於上址整地時,為警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上址查獲, 並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甲○○則否認前開 犯行,辯稱:伊為能墊高前開土地以供耕作,才與丁○○簽定前開地主同意書, 約明得傾倒磚塊等廢棄物,並加覆可供耕種、厚約八十公尺之土壤,伊並未同意 丙○○、乙○○傾倒廢棄,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且上開行為並非廢棄 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回填、堆置云云。經查,(一)被告丙○○ 如何於右揭時地經丁○○之聯絡,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載運拆除後之建築廢棄物至上址傾倒,並由乙○○整地之事實,業據被告丙○○ 、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宏、丁○○證述情節相符,而現場查緝之情形 ,亦經證人即到場警員蔡飛騰於偵查時證述無訛,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 作紀錄表一份、照片八幀在卷,此外,復有嘉義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地主同意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自信實。而建築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磚瓦、混 凝土塊等,係屬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中可供收回收 、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原在法規上稱為「營建廢棄土」,現 改稱:「營建剩餘土石方」,惟應仍不失其事業廢棄物之性質(行政院准予備查 之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行政院准予備查 之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臺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三七三號函頒實施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參照),是建築工程施工所產生之磚瓦、混凝土塊等 ,雖可供收回收、再生利用,仍屬事業廢棄物,而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之用。(二)被告甲○○如何同意被告丙○○傾倒廢棄物等情,業據 被告甲○○於警訊時供認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並直承:「(問:你的意思是說 ,只要是證人丁○○的人,你都同意他倒?)是的。」等語無訛(見卷附本院九 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丙○○供述、證人丁○○結證情節相符 ,足認被告甲○○確於右開時間提供其管理之土地供證人丁○○、被告丙○○堆 置廢棄物無疑。再質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先辯稱:「我不認識被告丙○○ ,我有看過他,那是證人丁○○帶來,契約是我和證人丁○○談的.... 我以為 被告丙○○是證人丁○○僱傭的。」等語(見卷附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 錄),嗣改稱:「.... 我沒有看過被告丙○○他們。」等語(見卷附本院九十 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前後所供不一,且相互矛盾,益徵被告甲○○畏罪 掩飾之情。次查,被告甲○○與丁○○約定由被告甲○○提供前開土地供作回填 之用等情,業據被告甲○○直承不虛,並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其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犯行明確,被告甲○○空言以上舉並非回填、堆置等語置辯,自不 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 前段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處理廢棄物罪;被告甲○○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罪。被告丙○○、乙○○與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不僅破壞環境衛生 甚鉅,並危及附近之居民健康,就長期言,甚至破壞自然生態平衡,情節非輕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次刑之 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第一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珍 如 法 官 張 育 彰 法 官 鄧 晴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 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 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者。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 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 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 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 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 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 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 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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