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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緝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銀元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即銀元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卡賓槍子彈貳拾陸顆,均沒收之。上開罰金部分應執行銀元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該日,在其姑母丙○○位於嘉義縣○○鄉○○路 ○○○號住處,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卡賓槍子彈二十六顆。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 一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南投縣埔里鎮不詳地點,拾獲李水生之身分證、 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許仁信之計程車會員證及甲○○機車駕照、汽車駕照等遺 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而據為己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上午十 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卡賓槍子彈二十六顆及上開證件。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侵占遺失物、被查獲卡賓槍子彈等情(審判 卷第四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侵占意圖、無故持有卡賓槍子彈犯行,辯稱:查 獲的證件是在南投縣埔里鎮不詳地點拾獲的,本來要還他們,尚未寄回,警方就 來了(審判卷第四頁正面)、卡賓槍子彈是放在姑父的遺物櫃內(審判卷第四頁 反面),因姑父係警察,我猜是他的(審判卷第六七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侵占上開證件遺失物等情,業據被害人甲○○、許仁信、 李水生於警訊時指訴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在卷可查(警訊卷第五、 十頁,偵查卷第七至九頁、第十至十三頁),參以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檢 拾上開證件以來,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被查獲為止,時日非短,且自南投帶回嘉 義,地點亦相隔甚遠,被告辯以準備寄回云云,顯不足採。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 ,事證明確,足認定。 ㈡另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無故持有卡賓槍子彈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查獲卡賓槍子 彈之嘉義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張永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在乙○○屋內的簡便 衣櫥裡面查獲..衣櫥沒有上鎖...我們一查到他馬上說是他親戚留下來的( 審判卷第卅二頁正面第一行、第七行、反面第八行)等語明確,另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你前夫過世前所留物品是否都放在該衣櫃?是否知道 你前夫留有子彈?)答:我有整理他留下來的東西,都放在該衣櫃,我不知道有 子彈..(問:是否於整理你前夫遺物時有看過此子彈?)答:沒有(審判卷第 六六頁第四行、末一行起);況被告之姑父鄧坤泉係於六十八年十月一日在嘉義 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組退休,所保管之子彈依規定繳回,中埔分局並無准其自行 保管之紀錄,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九)嘉中警三 字第一六七一六號函附卷可憑(審判卷第七五頁),又員警於調派新單位時應將 子彈繳回原單位集中保管,亦為「後勤業務規則○九○○六、○九○○三以及公 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一條所規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九 日(九○)刑祕字第三六四八號函及附件一份在卷可查(審判卷第七八至八二頁 ),是被告姑父鄧坤泉亦無在其它單位服務時將子彈攜回之可能,被告辯以查獲 之卡賓槍子彈係其姑父所留云云,尚難採信。次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問:乙○○是否曾住○○○鄉○○路○○○號?)答:自八十七年十一、 十二月間住至八十八年七月(審判卷第六五頁),(問:你前夫過世時所留的衣 櫥,是放在何處?)在乙○○所住房間隔壁...(問:被告住在該房子之前, 有何人居住?)沒有(審判卷第六五至六七頁),此外扣案卡賓槍子彈二十六顆 經鑑驗結果,係屬制式口徑○‧三○吋卡賓槍子彈(彈底標記為"JA055"),認 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二二三 二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查(偵查卷第十四頁),綜上,於查獲地點並無他 人曾再居住、被告於該處居住時又長、所住房間距被查獲地點亦近,扣案子彈又 非被告姑父所留,查獲子彈顯係被告無故繼續持有迄被查獲為止,被告前開所辯 ,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人認定所持有之扣案子彈係其姑父 鄧坤泉所遺留,而認被告自八十五年年底起迄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被查獲日前一 日)持有扣案二十六顆子彈,依前開說明,並無其它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於 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底迄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持有子彈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尚不 能為有罪之認定,惟因與前開有罪認定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並無持該子彈供犯罪所用、犯罪手 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處罰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卡賓槍子彈二十 六顆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廷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用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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