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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度賠字第 19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冤獄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 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執行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警審特字第十三號有罪判決徒刑後,未依法釋放 ,逾期柒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柒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五十年十二月一日因涉叛亂案件,經前司法 行政部調查局於逮捕羈押,並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五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 (52)警審特字第十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在案,並於五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發 交泰源監獄執行,執行期滿日為五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惟至五十七年二月十二 日始獲釋出獄,扣除執行有期徒刑六年期間以外,共計遭受不當羈押七十四日, 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 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 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此請求權,自戒嚴時期人民受 損權利回復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 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自五十年十二月一日起,經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扣押 ,並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五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52)警審特字第十三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並於五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始獲釋放,除執行有期徒刑 六年期間以外,遭不當羈押七十四日(五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五十七年二月十二 日止),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室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三三 五號函、國防部新店監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望明(一)字第六四○ 八號書函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年一月十 八日(九十)基修法寅字第○七五三號函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前揭軍管區 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資料所載「甲○○」者,係男性、籍貫為福建省永定縣,教 育程度為暨南大學,職業為教員等特徵,與聲請人所提戶口謄本等資料相符,此 有戶口謄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受不當羈押七十四日, 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相符,且本件並未 逾該條例所定聲請期限,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及所受損害等情事, 准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共准賠償新臺幣三十七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 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賠償決定送 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 ,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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