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丁○○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係受僱於嘉義市○○○路二百二十五號新總源有
限公司即「花都花苑」之花藝設計工讀生,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花為其附隨業務。
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丁○○駕駛車牌號碼00—47
75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路設
有燈光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肇事路段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趁吳鳳北路上之燈光
號誌為紅燈,對向無來車時,即闖越紅燈通過行人穿越道,並貿然在該交叉路口
迴車。
適陳銀傳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徒步通過該交叉路口,而未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丁○○未及發現,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前方靠近車門處
乃與陳銀傳發生擦撞
,陳銀傳當場倒地,受有挫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九十年七月十一
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因慢性阻塞性肺病、敗血性休克引起心肺衰竭,在財團
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死亡。丁○○於肇事後犯罪
未被發覺前,主動向首先到場處理車
禍有
偵查權之員警戊○○、丙○○陳明係肇事者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
代行告訴人即陳銀傳之弟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
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丁○○對於在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陳銀傳發生擦撞,被
害人死亡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然
矢口否認係從事業務之人,辯稱:伊非職業駕
駛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代行
告訴人乙○○指訴詳盡,核與
證人即
陳銀傳之弟媳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陳關於車禍發生經過
目擊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五頁至第八頁、偵查卷第六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十
二日
訊問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五張
可稽(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挫傷
性顱內出血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可參(警卷第九
頁),經送醫後,意識不清,無法行使告訴權,亦據證人即該醫院醫師陳世翰於
偵查中
結證屬實(偵查卷第十一頁),被害人延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五
十分許因慢性阻塞性肺病、敗血性休克引起心肺衰竭在該醫院死亡
等情,復有該
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可參。被害人之死亡,依
本院卷附前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係因被告駕車肇禍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
因果關
係,亦甚明確。
二、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
駛至交叉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駕駛小貨車自應注意及此。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
、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當地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趁吳鳳北路上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對向無來車時,闖越紅燈
通過行人穿越道而駛至交叉路口貿然迴轉,未發現被害人正途步通過該路口,乃
與之發生車禍,被告駕車
顯有過失。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
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
意義務。被告丁○○所駕駛之小貨車,係供送花、送貨所用,其本人除擔任花藝
設計工讀生外,並受其雇主之指示送花予客戶為業,此據其供承在卷(本院九十
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故駕駛
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地位,其本於此項地位而駕車,
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
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雖非主要業務,亦為附隨業務,被告應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八五號
判例),所辯駕駛非
其業務云云,尚非可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復不及發見被害人死
亡之事實,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尚有未
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其次,本案之
自首調查表雖記載「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值勤目睹或在派出所附近發生,自行前
往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人」等語(警卷第十頁),惟被告堅稱其於肇事後犯罪
未被發覺前,主動向駕駛警用車輛最先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交付證件以供查驗,
並陳明係肇事者而接受偵訊(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
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此外,前開小貨車乃新總源有限公司所
有(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除非警方當場詢問被告,否則無
從知悉其姓名,另證人即登載該自首調查表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中派出所
警員己○○復證稱並非首先抵達車禍現場,而係該派出所員警戊○○、丙○○首
先到場,核與證人丙○○所言相符(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
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至第二頁),顯然被告係向戊○○及證人丙○
○自首,是前開自首調查表容有誤會,被告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
應減輕其刑。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損害,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一份附卷
可佐,爰
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屬肇事因素,惟素行良好,肇事後坦承
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顯有具體悔過之表現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已如前述,
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
之虞,況代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寬恕被告(本院九
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林 坤 志
法 官 廖 政 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