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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柯秉鈞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秉鈞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 自己並未領有自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於行經民族路四二四號前市區道路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在該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 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以 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前進,以致煞車不及撞及前方同方向由甲○○騎乘之腳 踏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頭骨折、頭部擦傷之傷害。乙○○於 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該管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秉鈞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於警訊、偵審中指 訴甚詳,並有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八幀在卷可稽。而告訴 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肱骨頭骨折、頭部擦傷之傷害,此有財團法人聖馬爾定 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警訊卷第五頁)。依卷附現場資料及照片參互以 觀,被告之汽車前方玻璃左側毀損,汽車右前車頭有脫漆損壞痕跡,告訴人所騎 腳踏車左後側鐵桿彎曲變形,參以被告於警訊及審理時自陳當時時速約六、七十 公里(警訊第一頁反面、審判卷第四四頁),足認被告駕駛汽車自後撞及告訴人 所騎腳踏車。告訴人受前開傷害,應為本件被告過失行為直接所致甚明。 二、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其當時天侯晴、晨間光線、 市區○道、有快慢車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四 十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以 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事實所欄載之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 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曾於八 十八年間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 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汽 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於肇事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 照,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致人成傷,觸犯 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又被告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中派出所警員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中派出所警員鄭介本製作之附件 一份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前揭刑罰加重、減 輕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過失行為對告訴人所生之傷害、 被告素行、惟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雖被告本案犯行本即得易科罰金,惟關於易科罰金之依據 既已修正,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廷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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