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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八七零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往嘉義縣新 港鄉海嬴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於行經該路口時,有由南往北方向、沿○○○鄉○○村○○道路行駛,由甲○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上開路口,而甲○○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因發生車禍而二車互相碰撞,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翻落路旁 水溝內,致甲○○受有頸脊第二節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自首告訴人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甲○○受傷之事實供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一 紙、現場照片五紙附卷可稽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吳號制、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被告駕車理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路面乾 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客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暫停讓右方行至之告訴人甲 ○○所駕自小貨車先行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於 前開肇事時車速僅三十公里時速(依告訴人於警訊時所供),客觀上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其就 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尚非得認因甲○○之與有過失使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 事而解免被告罪責;而本件肇事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亦認「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至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嘉鑑字第九零零八三四號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佐,顯亦同此認定;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脊第二節骨折之傷 害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於肇事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警員何瑞添自首等情,有該員報告一紙在 卷足證,其並因而接受本院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過失程度,其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國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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