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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八時五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嘉義縣第一六六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嘉 義縣民雄鄉雙福村埤角一一三號前速限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 況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 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有甲○○欲由南向北穿越該馬路,乙○○見狀剎 避不及而撞倒楊女,致其受有左橈骨骨折、下嘴唇撕裂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存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珍 如 法 官 李 麗 萍 法 官 鄧 晴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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