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八時五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嘉義縣第一六六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嘉
義縣民雄鄉雙福村埤角一一三號前速限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
況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猶貿然以時
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
適有甲○○欲由南向北穿越該馬路,乙○○見狀剎
避不及而撞倒楊女,致其受有左橈骨骨折、下嘴唇撕裂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一紙存卷
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珍 如
法 官 李 麗 萍
法 官 鄧 晴 馨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