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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九十年交附民字第七○號九 十年八月十日和解筆錄),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廷 宜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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