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撤回告訴(九十年交附民字第七○號九
十年八月十日
和解筆錄),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並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廷 宜
右為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