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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二號)及 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牛稠山附近 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四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九九九九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嘉義市○○路○○○巷○○號住處。於 同日五時四十分許,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興達路與自由路設 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酒後不得開車;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 ,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再行 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依當時天候霧、晨光、道路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六○公 里之速度穿越路口。丙○○駕駛車牌號碼00—五五三一號自小貨車附載其父 乙○○,沿自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有霧,竟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穿越該路口 ,兩車因而相撞,致丙○○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乙○○受有 硬腦膜下血腫、右上臂、前臂多處骨折、上消化道出血等傷害。甲○○則受有頭 部外傷及頭皮擦傷等傷害。甲○○經送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 教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一四四毫克。甲○○及丙 ○○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 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卓懋成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乙○○、丙○○與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九九九九號自小客車,以六十公里時速,通過興達路與自由路設有閃光紅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與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相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不知所飲之維士比含有酒精成份,且當時沒有 酒醉;又其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已依號誌停車再開,本件係被告丙○○撞及 其自小客車所致云云。訊據被告丙○○亦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五五三一號 自小貨車附載其父乙○○,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相 撞等情,惟亦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係被告甲○○車速過快所致, 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車禍後,經嘉義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百毫升一四四毫克之事實,有該醫院生化緊急檢查單一紙附卷可稽(詳 警卷第十三頁)。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 倍,則被告甲○○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時,以對其較有利之二千三百 倍計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約為每公升○點六三毫克(四捨五入) ,已高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每公升○點二五毫克 甚多。再者,依上開函所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為功能的關係表記載,血 液中酒精濃度每百毫升八十毫克至每百毫升二○○毫克,會導致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失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準此,被告甲○○抽 血檢驗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一四四毫克,足以導致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失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參諸被告甲○○以時 速六十公里之速度,未減速慢行,通過該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撞及丙○○ 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足徵被告甲○○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 力受到影響,其辯稱未酒醉云云,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我確實於當天有喝酒,有喝維士比一瓶半」 等語(詳警卷第四頁面);於審理中亦供稱:「(問:你當天有無喝酒?) 我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我父親吳錦春住處民 雄鄉牛稠山附近有喝酒」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證 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駕駛自小客車前已有喝酒之事實,其辯稱不知 維士比含有酒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 險罪係處罰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並非處罰飲酒行為,被告甲○○於審判期日辯稱不 知維士比含有酒精,而謂無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的故意云云,更 係飾卸之詞。 (三)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被告甲○○之自小客車,係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被告丙○○之自小貨車則係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遺有四. 二公尺之輪胎痕,該輪胎痕之始點距離興達路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上所 示之基點有十點三公尺。又該輪胎痕係被告甲○○之自小客車所遺留之事實 ,亦據證人即警員林誌郎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而被告丙○○之自小貨車與被告甲○○之自小客車相撞後,丙○○之自小貨 車在該輪胎痕之南方處即停下,反觀被告甲○○之自小客車,至慢車道方停 下,並參諸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時速約六十公里」,「當時是 閃光燈閃爍,我有減速,而後行駛即被撞到」等語(詳警卷第三頁),足證 被告甲○○於該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事實,其辯 稱已先停下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四)被告丙○○辯稱沒有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又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該交岔路 口就被告丙○○行駛方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附卷可稽,而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駕車約三十至四十公 里」等語(詳警卷第七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偵卷第十六頁),足證 被告丙○○於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 (五)丙○○、乙○○、甲○○均因本件車禍,被告丙○○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小 腿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詳警卷第十頁 );告訴人乙○○受有硬腦膜下血腫、右上臂、前臂多處骨折、上消化道出 血、肺炎、剖腹傷口迸裂等傷害之事實,而其上消化道出血及肺炎為腦部手 術後之常見併發症,與頭部外傷有相當之關係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 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詳警卷第十一頁)及該院九十年七月二 十三日(九十)慈醫大林事字第三六二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甲○○受 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詳警卷第九頁)。 (六)至被告甲○○請求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之「輪胎痕四. 二」,再為鑑定該痕跡非其自小客車所遺留之煞車痕等語。惟依警卷所附之 照片,未有該痕跡之照片,經詢之證人林誌郎是否還有輪胎痕之照片,其回 答稱:「沒有」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其請求另送 鑑定,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其次行車速度, 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再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甲○○、丙○○均自承領有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霧、晨 光、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至 該報告表上載當時天候晴,惟依被告甲○○於警訊供稱:「當時路況有霧」等語 (詳警卷第二頁背面第七行),及被告丙○○亦稱:「當天有霧,視線不好」等 語(詳警卷第六頁背面倒數第一行、第七頁第三行),又證人林誌郎亦於審理中 證稱有霧等語(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證車禍時應有霧,報告表上所 載天候晴應係誤載】,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被告二人自應更加謹慎,小心 駕駛。而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且當時天候霧,而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處,未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之被告丙○○自小貨車優先通行,反而以 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續行;而被告丙○○於霧中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處,車輛 竟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仍以三十至四十公 里速度前進,因而肇事,被告二人均有過失自明。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 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一、甲○○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 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中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 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丙○○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稍有疏失」,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嘉 鑑字第九○○二八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惟被告二人肇事當時天候霧之事實 ,業如前述,上開鑑定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誤載資料,未慮及當時天 候霧之事實,致未認定被告二人尚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準備之過失,尚有未洽。綜上所述,被告甲○ ○、丙○○確有上述過失犯行,且其過失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一過失行為,致丙○○、乙○○受傷,係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處斷。被告甲○○所犯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於肇事後 ,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等情,業據 證人卓懋成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嘉義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北鎮分隊之附件(詳警卷第十八頁)可稽,且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過失之輕 重,乙○○、丙○○、甲○○所受傷害程度,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告 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及就被告二人所處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 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 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新法,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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