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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程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街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華街三一二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對向由乙○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右側頭部瘀血腫併挫傷、左前胸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經警於翌日(六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十七分許,對甲○○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六二毫克,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幀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二紙、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認。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疏未注意而撞及對 向由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乙○○因此受有右側頭部瘀血腫併挫傷、左前 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 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年 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仁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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