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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成   (即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羅永成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 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 事 實 一、羅永成(原姓名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途經該巷與嘉義市○○路○道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駛至交岔路路口,其行進當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至前開路口貿然闖越紅燈進入 上開交岔路口,有高育鋒(起訴書誤載為高育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向南方向駛至,羅永成之機車煞避不及,致機車 左側與高育鋒之機車發生撞擊,高育鋒之機車因而失控,滑向文化路對向車道, 適由乙○○(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貨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向北方向遵行內側車道駛至,高育鋒人車擦撞乙 ○○之大貨車左側後,高育峰滑入車底,腹部及下肢遭大貨車左後前輪壓住,機 車則由左側車底滑至大貨車之右側,高育鋒因而腹部挫傷、下肢骨折,經送醫急 救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一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羅永成於肇事後, 竟另行起意,未停車為任何處置,逕自駕車逃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育鋒之父親甲○○告訴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羅永成固坦承於右開時、地與死者高育鋒之機車發生車禍一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車速二、三十公里,號誌是綠燈,發生車 禍前並未看見高育鋒之機車,撞到後人就暈了,醒來後,沒看見死者,就騎車回 家云云。惟查: ㈠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燈光號誌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業 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高育鋒之父甲○○指訴在卷,並經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肇事車輛現場照片及肇事機車 照片三十禎附卷可稽。而高育鋒確係因本件車禍致腹部挫傷、下肢骨折傷重致死 等情,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供稱:當 時我駕車沿文化路內側車道南向北行駛至文化路六九四巷口時,停紅燈後起步, 行駛至肇事地點文化路七二二巷口時,亦時綠燈狀態,我正常行駛中,發現巷口 二部機車對撞,其中一部人衝向我車道,我即緊急煞車(相驗卷第九頁正面)等 語,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從嘉義市○○路○○○巷西向東出來,另有一機 車文化路北向南行駛過來就撞到..,(問:撞到前多久看到死者?)沒有看到 (問:車速多少?)二、三十公里(相驗卷第卅四頁)等語,則被告於行車時以 二、三十公里之低速行駛,仍未看見左前方來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以致肇 事,至為灼然。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駕駛大貨車,由文化路六九四巷口 停車等待紅燈轉換為綠燈後,起步駛至文化路七二二巷口時,亦為綠燈一情,業 據證人即乙○○供述甚明,其距離較高育鋒機車起步至肇事地點之距離長,如乙 ○○由文化路對向行經文化路七二二巷口時,為綠燈,則死者高育鋒行向號誌應 同樣是綠燈,被告駕車途經該路口時,果真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則本件車禍即 不致發生;另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問:你是否闖紅燈?)當時是閃 黃燈(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八行),益證被告當時係闖黃燈前進,待行至幹道時 已轉為紅燈,至與依綠燈號誌前進之被害人發生擦撞,故被告其未遵守燈光號誌 行進之事實甚明;且依前開報告表及照片所示,機車擦撞肇事地點為嘉義市○○ 路與文化路七四三巷口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車輛自文化路七四三巷口騎出,被 害人所駕駛之機車擦撞後倒停於證人乙○○所駕車輛車下,被告所駕機車左前側 右擊痕。綜上,依此現場及車損狀況及上開情狀觀之,可知係因被告未遵守燈光 號誌、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本件車禍。 ㈡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查,本件肇事時係晴天,且肇 事路段係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段等情,亦有上 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在卷可憑,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肇事,致高育鋒人車滑 行至對向車道,適遵行車道行駛之乙○○駕駛營業大貨車駛至,高育鋒滑入大貨 車車底,遭左後前車輪壓住,自難辭過失之責。又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對本件肇事事故之責任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 一日嘉鑑字第八九0八九三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相驗卷第六八 頁)。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致死犯行,認定。 二、另被告如何於駕車肇事後逃逸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暈倒前我感覺有與 他人機車擦撞(審判卷第廿七頁)、(問:對於你肇事後逃逸沒有救治被害人有 何意見?)沒有意見(審判卷第廿七頁)等語,且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當 救護車到達忙著救高育鋒時,另一肇事者即趁機將機車騎走,該MBD-377 號機車肇事時,人車倒在路口對向車道等語(相驗卷第九頁正面末五行),參以 被告既知有撞及機車,即無不知發生車禍之理,又被告機車倒於肇事地點之文化 路七四三巷口,與被害人被大貨車壓住之地點,僅係文化路車道二端,相距甚近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可查,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知撞擊 機車,醒轉後沒有看到車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駕車肇事逃 逸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羅永成所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另公訴人起訴書所犯法條 雖係引用刑法一百八十四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另附錄法條雖係引用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四項之罪,惟起訴犯罪事實,均未提及所引條文犯罪事實及證據,顯 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誤載,附此敘明。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過失程度及犯後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份 在卷可查(偵查卷第二頁、審判卷第四頁),茲念被告因一時輕忽,短於思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表悔悟,且被告於犯罪後立即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 解,且賠償和解金新台幣一百萬元完畢,此有所提之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五頁、審判卷第廿三頁),足 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惟由被告僅因個人 於撞擊後未注意被撞擊人傷勢、而未處理其與他人所發生之車禍,駕車離去,足 見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院因認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交由專人輔導,加強其法治觀 念,適時進行輔導與矯正,以利後效,爰依法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廷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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