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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起,在嘉義縣境內某麵攤飲酒, 乙○○於同日晚上九時許起,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下洋仔一0五號其租屋處飲 酒,均明知飲酒後(甲○○飲酒肇事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二0四MG/ DL,乙○○飲酒肇事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九三MG/DL)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下洋仔往興中村義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甲○ ○在前,乙○○在後),途經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下洋仔阿郎釣魚場旁,甲○○ 未靠右行駛,乙○○未與甲○○人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乙○○所駕之車 自後撞擊甲○○所騎乘之機車,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乙○○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甲○○、乙○○公共危險部分): 一、右揭被告甲○○、乙○○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及偵 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生化緊急檢查單二份附卷可資佐證。又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 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及其所附答覆函所附血 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記載,血液中酒精濃度八0至二00MG /一00ML,會導致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失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 度升高;而血液中酒精濃度二00至三00MG/一00ML,會導致眼球震顫 、說話不清、失憶。準此,被告甲○○駕車肇事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二0四MG /DL(即二0四MG/一00ML),足以導致眼球震顫、說話不清、失憶; 而被告乙○○駕車肇事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九三MG/DL(即九三MG/一0 0ML),足以導致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失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且參諸被告甲○○騎車未靠右行駛,被告乙○○駕車未與被告甲○○人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撞擊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等情,足徵被告甲 ○○、乙○○飲酒後均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 之犯行,均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 審酌被告甲○○、乙○○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被告 甲○○飲酒肇事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二0四MG/DL,被告乙○○飲 酒肇事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九三MG/DL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因駕車過失撞擊告訴人甲○○人車, 使告訴人甲○○受有左足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審理卷可稽,依照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 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茂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郁 萍 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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