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如
起訴書(詳附件)。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一紙在卷
可稽,
揆諸首開規定,自
應
諭知不受理,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瓊 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 冠 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