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О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訊中之
自白。
(二)
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明確。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紀錄各一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黃 仁 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