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甲○○於八十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
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不構成
累犯),不知警惕仍酒後駕車等品行、素行、犯罪
手段、呼氣之酒精濃度、對交通所生之危險及
犯後坦承
犯行之良好態度,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