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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簡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於八十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不構成累犯),不知警惕仍酒後駕車等品行、素行、犯罪 手段、呼氣之酒精濃度、對交通所生之危險及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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