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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簡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0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就犯罪事實並予以補充,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就證據部分補充,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稽。另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 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 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 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二百倍到二百三十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 使只是每公升一百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也已足可影 響駕駛安全。關於這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八十八年 五月十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 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以法八十八檢字 第一六六九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知的 經驗法則。如果根據通常生活上的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 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所要規範的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楚均 無必然關連。本案被告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一‧一九毫克, 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王 漢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李 文 政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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