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四0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累犯,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導致馮輝基受傷(過失傷害未
據
告訴)」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導致甲○○受有傷害」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王 漢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文 政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