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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簡字第 1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四0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導致馮輝基受傷(過失傷害未 據告訴)」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導致甲○○受有傷害」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王 漢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文 政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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