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在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二六0號住
處飲酒後,已呈現酒醉之狀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
嗣於
翌日(二十五日)一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嘉義縣朴
子市○○○○○路竹村里路段處,為警攔下查獲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約
為0.九五MG/L。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二、
證據:
被告甲○○固坦承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時
二十五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竹村里路段處,為警攔下測得其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
犯行,
辯稱:「我喝酒從來沒有醉過,我當時喝酒開車頭腦還很清楚」云云。惟查依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及其所
附答覆函記載: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等語,
則被告
為警查獲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約為0‧九五MG/L,換算其血液
酒精濃度約為一九九.五MG/一00ML至二一八.五MG/一00ML間。
另依上開函所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記載,血液中酒精濃度
八0至三00MG/一00ML,會導致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失調,平
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說話不清,失憶。準此,被告為警查獲後
其血液酒精濃度約為一九九.五MG/一00ML至二一八.五MG/一00M
L間,足以導致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失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眼球震顫,說話不清,失憶,且
參諸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觀察結果,對員警指揮
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
,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欠佳情形,且語帶遲鈍,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
份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所辯自無足採。
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應
堪認定。
三、應
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
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