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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簡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係酒後駕駛牌照號碼J六-三一七三號自小客車撞及廖 永進所有停放路邊之牌照號碼C六-九六六一號自小貨車,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警員 陳順卿坦承酒後肇事,自首接受裁判部分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酒精測試紀錄一紙。 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自首調查報告各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張 道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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