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係酒後駕駛牌照號碼J六-三一七三號自小客車撞及廖
永進所有停放路邊之牌照號碼C六-九六六一號自小貨車,並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警員
陳順卿坦承酒後肇事,
自首接受裁判部分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
自白。
2、酒精測試紀錄一紙。
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自首調查報告各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張 道 周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