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十分之一公升
三百零七毫克(依人體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約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成份之二千一百
倍換算,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如為每十分之一公升三百零七毫克,則呼氣中所含
酒精成份應係每公升一點四六毫克),已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
,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及
偵查中之
自白。
2、生化檢驗申請報告單一紙。
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張 道 周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