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訊時、
偵查中
坦承不諱,另有
證人郭江立於警訊中證述
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嘉義市交通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酒精測定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資佐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蔡 廷 宜
右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