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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簡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 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玲妃於警訊時證述 明確,復有酒精測定值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經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者 ,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零點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 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可稽,被告飲酒後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足認被告當日駕車時,確已達法 律所定「無法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程度。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本件罪證明確, 被告犯行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蔡 廷 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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