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
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訊時、
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李玲妃於警訊時證述
明確,復有酒精測定值一份在卷
可資佐證,參以被告經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者
,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零點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
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
可稽,被告飲酒後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足認被告當日駕車時,確已達
法
律所定「無法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程度。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本件罪證明確,
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蔡 廷 宜
右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