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時間更正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時許外餘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
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