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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 九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刑法上 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 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 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 度的二百倍到二百三十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公升一百毫克(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也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關於這項自 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行政院衛生 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 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以法八十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行文所屬 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知的經驗法則。如果根據通常 生活上的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 所要規範的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楚均無必然關連。本案被告乙 ○○、甲○○酒後經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既分別高達243mg/dl、140mg/dl,且有 肇事之事實,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依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被告二人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並分別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兆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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