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
年七月十九日所為裁決(嘉監五車字第裁七0─一A0000000號)
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收受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
附卷
可稽,
乃異議人遲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始聲明異議,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收文章可稽,已逾二十日異議
期間,其異議不
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茂 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 郁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