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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違字第裁7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詳如附件一(裁決書),本件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二(聲明異 議狀)。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理由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經警攔檢實施警經濃度測試測 得呼氣酒精含量每公升0‧二六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情節,辯稱: 其未喝酒,酒精測試器不準確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車 輛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含量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事實,有酒 精濃度測試紙(紀錄)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附卷可參,足 認異議人所辯未喝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異議人另謂酒精測試器不準確之情 ,亦未據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得空言否認科學儀器之正確性,是異議人 上開所辯未違規云云,尚非有據。且交通警察據以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 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 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 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 僅空言稱並未喝酒、酒測不準確云云,並無任何根據,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以認定。 三、至異議人另舉內政部警政署(八九)警署交字第一四六三五五號函內容,主張酒 精濃度測試介於每公升0‧二五至0‧二七毫克間者,‧‧‧「得」以勸導代替 舉發等語,因認原處分違誤。惟所謂「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係保留予值勤員 警依具體事件裁量,屬行政裁量權之部分,是若員警以勸導代替舉發,固為上開 函件所許可,若值勤員警仍據以舉發,仍不得謂其舉發與法有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裁決內容,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 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兆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洪 麗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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