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號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大相字第
BR0000000、B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
所載(如附件)。
二、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之行為,由公路
主管
機關處罰;又受處分人,不服上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
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
聲明異議人甲○○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款規定之行為,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有聲明異議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高市警交大相字第R0000000、B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
可稽,是
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聲明異議人應針對公路主管機關為處罰所
作成之裁決書聲明異議,始為合法,其
乃對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聲明異議,於法殊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瓊 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陳 冠 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