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號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裁決(嘉監五字第七0─L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十五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是依上開規定,得
聲明異議人為「受處分人」。
二、本件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嘉監五字第七0─L00
000000號違反道路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罰,其受處分人為「芳安交通有
限公司」,並非聲明異議人「甲○○」,有上開裁決書
可稽。準此,甲○○並非
受處分人,
揆諸首揭規定,其自不得就上開處罰聲明異議,是本件異議不
適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茂 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