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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 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嘉監五字第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嘉 義市警察局嘉市交違字第1491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一分將車號00 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嘉義火車站前,為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掣單舉發, 異議人於受舉發之翌日即自動繳納罰鍰,並提出郵政劃撥收據、裁決書各一紙為 證。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除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外,行為人認為舉 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 通知單,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而自動 繳納罰鍰者,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行異議,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 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異議 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嘉義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以嘉市警交違字第1491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後,異議人已於受舉發之翌日自動繳納罰鍰之事實,業據異議人直承無訛 ,有聲明異議狀一紙存卷,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嘉市警交違字第149 1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罰鍰收據、郵政劃撥收據各一 紙在卷可憑。核諸前揭規定,本件因異議人自動繳納罰鍰,即已結案,異議人自 不得再提出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本件異議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珍 如 法 官 康 存 真 法 官 鄧 晴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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