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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遺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保 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興路之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當時燈號為綠燈轉黃燈),原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 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 狀況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以八十公里之時速行駛,有徐陳月照騎乘UDS-二三一號 輕機車沿中興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號誌管制而闖 紅燈,乙○○因而煞車不及,所駕車之車頭撞擊前開機車右側,致徐陳月照受有 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乙○○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 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 竟因心生恐懼,於肇事後另萌駕車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即逕自駕車逃逸駛 離現場。徐陳月照經路人通知救護車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 分許,因頭部外傷及硬腦膜下出血,傷重死亡。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在場目擊證人甲○○證述事發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各一紙、現場照片九幀、二車車損照 片九幀在卷可憑。又被害人徐陳月照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頭部 外傷而死亡乙情,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年三月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一紙在卷,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標 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照之人,為其 所自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車行方向燈號 由綠燈轉為黃燈時,竟為減速,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超速行駛,致煞避不及,撞 及被害人所騎乘之重機車以致肇事,被告自難辭其過失責任。且被害人確因本件 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 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未遵守交通號誌規定而闖紅燈,雖同為本件車禍發生原 因,惟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前開過失所併合肇致,被告自難辭其過失責任。又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駕車肇事後,被害人已倒地不動,為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 在卷,足認被害人受前開撞擊,已成為無自救力之人。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將 傷者送醫,反加速逃離現場之事實,已據被告直承無訛,核與證人甲○○證述情 節相符,是被告犯行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茂昆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徐陳月照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於肇事致被害人成無自救力之人後,棄之不顧而駕車逃 逸,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 遺棄罪。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 事逃逸罪,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前者為個人生命、身體安全, 與後者所保護之社會公共安全,亦屬有間。是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成無自救力之人 後逃逸之一個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之遺棄罪 與駕車肇事逃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第一項遺棄一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過失致人於死罪、遺棄罪,犯意各別(一為 過失行為,一為故意行為),行為互殊(一為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一為遺棄行為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且兩罪間為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於夜間以高速在市區道路,復於肇事後未即 救助被害人,反駛離現場,顯見其對他人生命法益之輕忽,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之精神上損失等一切情狀,各 就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珍 如 法 官 康 存 真 法 官 鄧 晴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 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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