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七二五號輕
型機車,由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由東向西往嘉義市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
○○○路龍門段時,竟疏於注意,撞及同方向行走於甲○○後之乙○○(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致乙○○受有左肘背面表淺損傷一‧五×一‧五公分、
左膝前面表淺損傷一×○‧二公分、前額挫傷(眼部除外)皮下瘀血六×六公分
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
告訴,業經
不起訴處分);
詎丙○○竟未停車,反加速
往嘉義市方向逃逸,甲○○追趕至嘉義縣中埔鄉台十八線與大義路口,記下丙○
○上開機車之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明知撞及被害人乙○○後,仍開車逃逸
等情
不諱,惟辯稱:撞到被害人後,他沒有跌到,有看見被害人跑來跑去云云。經查
: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一情,
業據在場目擊
證人甲○○證述
被害人遭撞及後翻滾並撞傷前額、肘、膝等語甚詳(警卷第四頁反面),被害人
確因此此受有左肘背面表淺損傷一‧五×一‧五公分、左側膝前面表淺損傷一×
○‧二公分、前額挫傷(眼部除外)皮下瘀血六×六公分之傷害,亦有仁友醫院
和睦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留有血跡之照片二幀在卷
可稽;參以被告
自承當
時車速約五十公里,機車右車板旁撞至被害人額頭、被害人係年約四歲之稚童(
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被告豈有不知被害人遭機車以上開時速擦撞後將受有傷
害之理?是以被告明知其駕駛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一情,至為灼然;綜上
,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逃逸罪,爰
審
酌被告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被告
全國
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足憑
、素行尚佳、然駕車肇事後棄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其犯罪後已與
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新台幣三萬元完畢,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
可憑(偵卷第九
頁)、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廷 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