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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七二五號輕 型機車,由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由東向西往嘉義市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 ○○○路龍門段時,竟疏於注意,撞及同方向行走於甲○○後之乙○○(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致乙○○受有左肘背面表淺損傷一‧五×一‧五公分、 左膝前面表淺損傷一×○‧二公分、前額挫傷(眼部除外)皮下瘀血六×六公分 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業經起訴處分);丙○○竟未停車,反加速 往嘉義市方向逃逸,甲○○追趕至嘉義縣中埔鄉台十八線與大義路口,記下丙○ ○上開機車之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明知撞及被害人乙○○後,仍開車逃逸等情 不諱,惟辯稱:撞到被害人後,他沒有跌到,有看見被害人跑來跑去云云。經查 :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一情,業據在場目擊證人甲○○證述 被害人遭撞及後翻滾並撞傷前額、肘、膝等語甚詳(警卷第四頁反面),被害人 確因此此受有左肘背面表淺損傷一‧五×一‧五公分、左側膝前面表淺損傷一× ○‧二公分、前額挫傷(眼部除外)皮下瘀血六×六公分之傷害,亦有仁友醫院 和睦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留有血跡之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自承當 時車速約五十公里,機車右車板旁撞至被害人額頭、被害人係年約四歲之稚童( 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被告豈有不知被害人遭機車以上開時速擦撞後將受有傷 害之理?是以被告明知其駕駛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一情,至為灼然;綜上 ,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爰審 酌被告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素行尚佳、然駕車肇事後棄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其犯罪後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三萬元完畢,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偵卷第九 頁)、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廷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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