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壹拾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
起訴書誤植為二十一時)五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行駛
,途經國立嘉義大學大門口前限速四十公里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及跨越分向線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速度急馳,並因故失控逆向駛入對象
車道內,
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子林○○
(000年0月000日生)駛至,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造成乙○○及
甲○○分別受有嘴唇割傷與顏面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撤回
告訴,已
據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詎丙○○於肇事後,明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
定,駕駛人於肇事後,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僅於下車察看自車毀損情
形後,未上前察看乙○○二人傷勢,隨即駕車逃逸之。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丙○○於警局初訊、檢察官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即
證人乙○○於警局
訊問中之指訴情節
及本院審理時之
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
法人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五張附卷
可稽,事證明確,被
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
肇事逃逸)罪。爰
審酌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
宣告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兆慶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