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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起訴書誤植為二十一時)五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行駛 ,途經國立嘉義大學大門口前限速四十公里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及跨越分向線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速度急馳,並因故失控逆向駛入對象 車道內,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子林○○ (000年0月000日生)駛至,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造成乙○○及 甲○○分別受有嘴唇割傷與顏面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已 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於肇事後,明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 定,駕駛人於肇事後,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僅於下車察看自車毀損情 形後,未上前察看乙○○二人傷勢,隨即駕車逃逸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據被告丙○○於警局初訊、檢察官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乙○○於警局訊問中之指訴情節 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罪。爰 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兆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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