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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戊○○係興全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 四日上午七時許,駕駛牌照號碼七R-二○一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嘉義縣○○鄉 ○○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嘉義縣○○鄉○○○路與頭橋工業區路口處,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貿 然右轉,有黃素梅騎乘牌照號碼ZUQ-○一○號且搭載其子翟運強(000 年0月000日生)、其女丙○○(000年0月0日生)、其女丁○○(00 0年0月000日生)之輕型機車,於前開交岔路口南向北側慢車道內等候行車 管制號誌,戊○○所駕曳引車遂自後追撞黃素梅所騎機車,致黃素梅、翟運強、 丙○○、丁○○倒地,曳引車並輾過黃素梅、翟運強二人,使其等當場死亡,而 丙○○受有右側手肘及鼻側擦傷,丁○○受有右側腳踝及膝蓋擦傷併扭傷等傷害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調解成立,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戊○○於本 件車禍發生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 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警員甲○○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黃素梅之夫,翟運強、丙○○、丁○○之父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據犯罪事實,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相驗卷第四頁 至第五頁反面偵訊筆錄、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十四頁 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人乙○○指訴詳,核與被害人丁○○警訊時證述情節一 致(相驗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偵訊筆錄),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 、現場照片二十二張可查(相驗卷第九頁、第十四頁至第二十四頁)足憑。而被 害人黃素梅、翟運強確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結果,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二 份附卷(相驗卷第二十六頁、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足憑。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 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平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下,疏於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即貿然 右轉,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而被害人等於靜止中突遭被告自後追 撞,無從防範,並無過失責任。又被害人黃素梅、翟運強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 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素梅、翟運強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因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認定。 三、被告係興全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於供陳在卷(相 驗卷第二十七頁訊問筆錄),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二個生命法 益,觸犯二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犯人前,即向到場 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警員甲○○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無訛(本院卷第十八頁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偵查卷第二頁至 第三頁,本院卷第六頁)足按,素行良好;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害人無過 失;一過失行為導致二人死亡,情節非輕;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除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部分外,另外賠償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有卷附之嘉義市東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本院九十年度核字第五六九六號核定函稿、收據各一份 可證(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方 法;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可循,參以其因過失而犯 罪,坦承罪愆,深具悔意,迅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經此起訴審判,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曳引車,過失撞及被害人黃素梅騎乘搭 載被害人翟運強、丙○○、丁○○之機車,除致被害人黃素梅、翟運強發生死亡 結果外,另使被害人丙○○、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論之罪,告訴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之甚明;另刑事事件 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 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則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所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丙○○、丁○○,所涉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乙○○即被害人丙○○、丁○○之父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達成調解,並同意撤回告訴,復經本院核定在案,均有前開調解書 、核定函稿各一份可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道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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