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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附民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九元及 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水上鄉嘉南十三線公路與一六 八線公路設有閃光燈號之交岔路口,其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有被告乙○○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一六八線公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 ,致於上揭路口,二車碰撞後,乙○○之車撞及沿一六八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駛 至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毀損,為此 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支出之醫藥費四百四十一元、車輛修理費用十一萬五千一 百十八元及精神、工作損失慰問金二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 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瓊 雯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 冠 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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