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九元及
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水上鄉嘉南十三線公路與一六
八線公路設有閃光燈號之交岔路口,其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
適有被告乙○○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一六八線公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
,致於
上揭路口,二車碰撞後,乙○○之車撞及沿一六八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駛
至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毀損,為此
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支出之醫藥費四百四十一元、車輛修理費用十一萬五千一
百十八元及精神、工作損失慰問金二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
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
首揭說明,原
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瓊 雯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 冠 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