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公共危險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
一四一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
庭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一四一號,判處
罰金一萬元
,
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
茲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又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於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斗交簡字第二一二號,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確定,因而聲請撤銷前揭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
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
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茂 宏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