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
,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茲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復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
依法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
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
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杰 正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