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民國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
告並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
竊盜罪所處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年
度簡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三年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民國九
十年一月十四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五
四二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
宣告,
予以撤銷;又受刑人甲○○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
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然並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裁定
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判決
緩刑確定前,於九十年一月十
四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緩刑
期間內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九十年度簡字第五四二號)確定,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認之處,茲予更正
。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
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
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於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據以
聲請,惟受刑人既合於撤銷緩刑事由,仍應為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復
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
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九
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用之」「未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並均於同年一月十日公布
施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
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
參照。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
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正本
可
按,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仁 勇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