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聲請
撤銷緩刑
之
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
業務過失致死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
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年三
月五日判決確定。竟於緩刑
期間,再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六日
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已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確定,因
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
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
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